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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银行业银团贷款公约
作者:    来源:    点击:     时间:2014-07-08

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积极防范大额贷款集中性风险,推动银行同业合作,共同维护淄博市银行业权益和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团贷款业务指引》,在淄博市银行业协会倡议下,淄博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共同制定订本公约,作为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自律和约束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含)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二条  各家银行在开展银团贷款合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符合国家信贷政策,确保银团贷款运作合规合法,并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协商、诚实履约、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三条  各家银行在参与银团贷款过程中均为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第二章  银团贷款合作范畴

第四条  银团贷款合作范畴为:

(一)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或流动资金贷款总额超过10亿元(含)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中长期贷款业务,一律组织银团贷款;

(二)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或流动资金贷款总额超过贷款总额5亿(含)至10亿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中长期贷款业务,原则上组织银团贷款;

(三)单一企业的单一项目融资或流动资金贷款总额超过贷款总额5亿以下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中长期贷款业务,鼓励组织银团贷款;

(四)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0%或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贷款行资本金余额15%的,一律组织银团贷款;

(五)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一律组织银团贷款。采取招标方式融资的项目,可由银行业协会推举临时牵头行,负责召集各家银行商定统一标书进行投标,最终借款人选定一家银行作为牵头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五条  单一项目融资总额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总投资,减去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资本金的差额。

第三章  银团角色安排

第六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均为银团成员。银团成员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自主确定各自授信行为,并按实际承担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条  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行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与需要在银团内部增设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并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

银团贷款牵头行原则上由参贷份额最大的金融机构或基本帐户行担任;或由借款人指定、借款人通过招标形式选定。

第九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按照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份额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在全额包销的方式下,牵头行要对全部贷款做出承诺,无论贷款分销情况如何,牵头行最终都有责任提供所承诺的全部贷款,全额包销不等于全额承贷,除非其他行均不愿意参加银团及为借款人提供贷款资金。在部分包销的方式下,牵头行只在约定的额度之内履行包销义务,只承担提供部分贷款资金的承诺。在尽最大努力推销的方式下,牵头行只承诺尽最大努力分销银团贷款份额,不对全部银团贷款资金到位做出承诺。

单家银行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额的20%,分销其他银团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

第十一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对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可以指定担保代理行,由其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抵(质)押物登记、管理等工作。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其他银行担任。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

第十二条  银团代理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贷比例,通知银团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按照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成员指定帐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对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环保恶化、安全生产事故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和社会公信力的重大事项时,在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以专项报告形式通知各银团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成员不定期得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三条  代理行应当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的,银团成员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赔偿相关损失。

第十四条  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的银团参贷邀请,参加并按照协商确定的贷款份额提供贷款的银行。参加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向代理行通报借款人的异常情况。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银团贷款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约定及附属文件。

第十六条  银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加以约定。银团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银团贷款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贷款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银团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严格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成员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银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依据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定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制定银团贷款合同。

第五章  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条  淄博市银行业协会理事会下设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协调、组织、实施各家银行提交的银团贷款项目。

第二十一条  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由各家银行分管银团贷款业务的行长组成。委员会设轮值主任一名,轮值时间为一年,轮值主任负责主持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下设银团贷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联系工作。办公室设在淄博市银行业协会维权协调部。

第二十三条  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定期召集各家银行召开合作例会,也可在委员会委员的提议下召开临时会议。例会的召集工作由银团贷款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合作例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讨论和受理各家银行提交的银团贷款项目;

(二)通报各家银行正在营销和实施的银团贷款项目情况;

(三)确定各家银行对各项目银团贷款的参贷意向;

(四)讨论确定拟实施银团贷款项目的银团架构、角色安排、贷款份额分配及贷款条件等问题;

(五)协调各家银行在银团贷款合作中发生的纠纷;

(六)根据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发送各家银行并报送淄博市银行业协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章  银团合作业务流程

第二十五条  各家银行营销的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融资项目,必须提交银团常委会工作组。经银团贷款合作例会讨论确定银团参加行和贷款方案,并形成统一的基本贷款条件。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牵头行应当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银团贷款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收到借款人委托书后,开始筹组银团,并按照授信工作尽职的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行,作为潜在参加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及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检测评估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在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想潜在参加行披露其知悉的借款人全部真实信息。在向其他银行发送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前,牵头行应要求借款人审阅该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请借款人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必要时,牵头行也可要求担保人审阅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签署上述声明。

第三十条  为提高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牵头行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制订银团贷款分销计划,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其他金融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即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他金融机构参加银团贷款,并请其在某日某时前按照接受邀请格式签回认购贷款。接受邀请格式是贷款邀请函的重要附件,是参加行接受银团邀请要约的规范文本。如果其他金融机构签回接受邀请格式,则表示其做出了一定额度内的贷款承诺,并接受了既定的贷款条件。

第三十三条  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银团贷款分销成功,牵头行应给被邀请行预留合理的独立评审时间,并认真解答被邀请行提出的问题。被邀请行可要求牵头行召开银团贷款项目协调会。对拟提供较大份额贷款的银行,牵头行可通过专门会谈方式,征求其对银团贷款的意见,如果涉及主要贷款条件,可考虑与借款人再次协商。

第三十五条  各潜在参加行经过内部评审程序确定参加银团后,应向牵头行返回签署过的“接受邀请函”正式文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被邀请行接受邀请的正式文件,牵头行应合理确定各银行的贷款份额。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高于银团贷款总额,牵头行可按比例减少各银行的参贷份额。如果各银行认购的贷款总额低于银团贷款总额,牵头行可采取以下措施促进银团筹组成功:

(一)增加牵头行承贷份额;

(二)调整金融机构利益分配方案,动员增加份额;

(三)与借款人重新协商确定贷款条件。

第三十七条  银团贷款份额分销完成后,牵头行应与拟参贷银行协商确定各参加行的最终承贷金额、费用分配方式以及银团角色等事项,并组织借款人、担保人以及银团成员行分别签署《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借款合同》、《银团贷款债权人间协议》、《银团贷款担保合同》等银团文本。

第三十八条  在牵头行有效委任期间,其他未获委任的银行不得与借款人就同一项目进行委任或开展融资谈判。

第三十九条  由于借款人无法满足银团提出的基本贷款条件,或多数参加行退出,且剩余参加行的贷款认购总额不能满足融资总额的要求,银团筹组即告终止。

第七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四十条  银团筹组成功后,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代理行应在银团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通常由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银团会议,也可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于一定比例银团成员行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管理的重大问题。银团会议一般按银团成员间商定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四十三条  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银团成员原则上不得在银团之外向同一项目提供有损银团其他成员利益的贷款或其他授信。

第四十五条  银团成员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经指正不改的,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五)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第四十六条  银团成员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有以下行为,经银团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银团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利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本公约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定期向淄博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内容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四十八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结合自身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银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当加强对其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八章  银团贷款条件及收费

第五十条  银团贷款项目必须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贷款方式原则上不采用信用贷款。

第五十一条  银团人民币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当期人民银行颁布的法定基准利率;外汇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低于LIBOR(6个月)+130bp。

第五十二条  银团贷款收费是指银团成员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费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并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  银团贷款收费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余额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以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支付。

第五十四条  银团筹组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包括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咨询机构支付的费用,原则上由借款人在银团费用外根据实际花费另行支付。

第五十五条  银团贷款收费应与银团筹组难度、工作量等情况相适应,由借款人与牵头行协商确定,报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审查批准。

银团贷款收费按照“共同协商、公平合理、促进组团”原则分配,由牵头行提出分配方案,报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审查批准。原则上牵头行及代理行收取的用于组团、代理等的管理费用不高于银团总收费的25%,剩余75%由银团成员按照参贷额比例分配。

第五十六条  牵头行不得向银团成员提出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以免于收费的手段,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竞争,不得借筹组银团贷款向银团成员和借款人搭售其他金融产品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章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五十七条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项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五十八条  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五十九条  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转让标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六十条  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义务使用该信息。

第六十一条  银团成员行在进行转让交易时,应知会银团的其他成员行,其他成员行对转让交易的贷款份额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代理行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十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公约由淄博市银行业协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银行,经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三分之二(含)以上成员认定后,由淄博市银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分别实施下列处罚:

(一)在银行同业中通报;

(二)半年或一年内不得牵头筹组银团;

(三)半年或一年内取消参与银团贷款资格;

(四)暂停协会会员资格;

(五)取消协会会员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公约在淄博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各家银行在淄博市所有分支机构)范围内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公约的变更和修改,必须经银团贷款专业委员会商讨决定,并至少获得三分之二签署银行的表决同意。

第六十六条  本公约经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全体会员单位签署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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